(2000年5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采供血机构,根据规划设置采血点,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确定流动采血车停靠点。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采血车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一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十二月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采供血机构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和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无偿献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省内跨设区的市、县(市)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在本省范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应当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查明献血者献血量、用血者和献血者之间亲属关系;通过用血费用核销等信息系统无法查明的,采供血机构应当核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三十条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的国家奖项评出前,在本省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达到相关奖项标准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免费待遇。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